岱山县审招办依法分类处理职责清单
一、申诉求决类投诉请求
申诉求决,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或组织章程规定,向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申诉,要求重新做出处理或解决矛盾纠纷。
(一)不服县审招办作出的其他行政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不服县审招办作出的其他行政行为:
序号 | 行政监管行为内容 | 业务类别 | 业务主体 | 联系电话 |
1 | 评标专家库的使用管理和考评 | 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 招投标监管科 | 4483923 |
2 | 招标代理机构选取活动的监督管理和考核 | |||
3 | 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选承包商的考评 | 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 招投标监管科 | 4483923 |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的意见》(浙政发〔2014〕39号)、《舟山市招投标评标专家和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舟招组办〔2013〕4号)、《舟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选招标代理机构名录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舟政办发〔2013〕70号)、《舟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选承包商名录使用管理细则(试行)》(舟政办发〔2013〕85号)、《舟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舟政办发〔2015〕36号)等。
(二)县审招办系统内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对机关、事业单位作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
1.具体投诉请求: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有关人事处理不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
2.法定途径:内部申诉。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45号)等。
(三)县审招办系统内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1.具体争议:
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等。
2.法定途径:申请调解仲裁。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109号)、《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政治部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8号)等。
二、揭发控告类投诉请求
揭发控告,是指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反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违纪事实或提供线索,要求依法制止、惩处或赔偿。
(一)检举进驻部门及其窗口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反映进驻部门在并联审批过程中,相关部门相互推诿、延误办理期限的;违反规定擅自收费,或未按照规定将收费缴入收费专窗(户)的。
反映窗口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程序,应当直接办理或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而拖延不办理的;违反首问责任制规定,对负责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的;工作纪律散漫、服务态度恶劣的;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2.法定途径:行政监察举报,或经县审招办行政审批督查科核实后转报。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浙江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等。
(二)检举县审招办系统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反映县审招办委系统内单位工作人员旷工或因公外出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违反招标采购程序;泄露招标采购过程中的工作秘密;违反规定向法人摊派或收取财物等。
2.法定途径:行政监察举报。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
(三)检举县审招办委系统内单位党员干部违规违纪问题
1.具体投诉请求:
反映党员干部热衷虚名造政绩、树“形象”,脱离实际,脱离群众;买官卖官,任人唯亲,违规提拔干部;插手工程建设项目,为亲属或关系户谋取利益;多占住房、超标配车,公款吃喝旅游,生活奢靡等。
2.法定途径:纪律检查举报。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
三、信息公开类投诉请求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公开由其在履职过程中制定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一)申请信息公开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条规定,应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
(二)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1款规定,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三)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